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19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于河南省息县,身份证号码411528199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租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组)。被告人姬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姬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释放,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姬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8月间,王某甲(已判决)经与张某甲(已判决)合谋后,由张某甲负责注册成立无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由王某甲负责公司经营,并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已判决)、姬某某等人作为公司业务员,与无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由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与被害人联系,谎称公司能够高价收购或代卖被害人的藏品将被害人约无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由业务员相互配合以收购藏品需要鉴定、认证等为由,将被害人带至无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无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张某乙、孙某某、仇某某等人(均已判决)相互配合,出具虚假认证报告,并以收取鉴定费、认证费,出境费等名义,诈骗被害人钱财。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17000元。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姬某某及涉案人员张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姬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雷
2020年9月18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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