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二部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姬某甲,曾用名姬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1********,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姬某甲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甲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日、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姬某甲明知自己未取得洋河、五粮液、剑南春、茅台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入未经授权的附着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包装材料进行销售。案发时已销售的包装材料上共计附着3620件未经授权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24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违法所得12000元;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包装材料上共计附着48132件未经授权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人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出涉案款100000元。公安机关查获扣押了尚未销售的包装材料、手机等涉案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包装材料等物证;2.商标注册证、抓获及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武某甲、武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润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生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姬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至二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滨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涉案款物现被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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