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568号
被告人姬某甲(曾用名姬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澄城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8年9月4日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见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姬某甲因对社会心生不满,酒后来到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用手推、身体撞等方式将沿河一公园内的法治宣传栏、法治宣传牌等物品毁坏,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归案经过、材料清单、发票、视频截图、价格认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姬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乐挺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姬某甲现羁押在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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