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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姬某甲、姬某乙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姬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姬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198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1995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4年3月2日因犯盗伐林木罪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10时左右,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在香河县看守所北侧路西地里阻止香河县淑阳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地上物清理登记、整理等工作,并用木棍、电笔等工具随意殴打现场工作人员,造成林某某、马某某、张某甲等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林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马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姬某甲、姬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林某某、张某甲、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文祥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姬某甲、姬某乙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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