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6199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南召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以来,李某甲(在逃)与廖某某(已判决)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被告人姬某某作为以李某甲为首的恶势力团伙成员,先后参与了两次非法拘禁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7日,被害人盘某某被“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成员周某某骗至长沙市。周某某、全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接到盘某某后,为迫使盘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在带盘某某游玩的过程中,周某某以借盘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后谎称手机丢了,从而骗走了盘某某的手机,以防止盘某某与外界联系。当晚盘某某被周某某、全某某、姜某某带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栋以李某甲为“家长”的家里。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姬某某受李某甲安排,成为**栋的“家长”。姬某某根据李某甲的安排组织廖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等人看守盘某某。直到2017年9月9日,盘某某交纳2800元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后,才解除对盘某某的非法拘禁。
2.2017年3月左右,为促使被害人廖某某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被告人姬某某受其李某乙的安排,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栋,为防止廖某某逃跑,先后2天参与看守廖某某。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姬某某主动到河南省南召县留山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盘某某、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姬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盘某某、廖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姬某某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帅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南召县**镇**村**组,电话1368433****。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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