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1********,汉族,高中文化,柘城县**乡供销社主任、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乡**号,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以来,在何某甲、何某乙二人购买**供销社的宅基地和临街门面房过程中,被告人姬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索取或非法收受何某甲、何某乙二人的汇款和现金共计10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何某乙、何某丙、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作为柘城县**乡供销社主任,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常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姬某某现被柘城县公安局在其家中执行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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