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栋楼**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栋楼**号。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0月31日被酒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3日被酒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2年8月15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城关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2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26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4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0许,嘉峪关市吸毒人员雍某某向被告人姬某某微信转账16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23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将从他人处以1050元价格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分装包裹后,通过出租车带至嘉峪关交给雍某某,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8克。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姬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中天城苑小区东门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姬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雍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志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姬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手机2部,证据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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