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江苏省宿迁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巷**号,租住宿州市埇桥区**大厦**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姬某某先后多次在江苏省徐州市、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和濉溪县、宿州市流窜作案盗窃电动车达21起。
1.2018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到江苏省徐州市**医院北门,盗走李某甲一辆蓝色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后以300元价格卖给他人。
2.2019年7月3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到淮北市濉溪县开发区“**有限公司”北门路西,盗走王某甲一辆黑色绿能牌两轮电动车,后以300元价格卖给他人。
3.2019年7月8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到淮北市濉溪县烈山区**路**超市门口,盗走陈某甲一辆深红色百客兴牌两轮电动车,后以300元价格卖给他人。
4.2019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姬某某到淮北市濉溪县**公交车总站东侧公交站台后面,盗走赵某某一辆银色力帆牌两轮电动车,后以280元价格卖给他人。
5.201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到淮北市相山区**社区39栋楼下,盗走黄某某一辆白色SUV牌两轮电动车,后卖给他人。
6.201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到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单元楼下,盗走张某某一辆红色爱狮牌两轮电动车,后以几百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7.2019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到淮北市濉溪县开发区**小区**栋**单元楼下,盗走王某乙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后以二三百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8.2019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姬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街道**路**小区13栋楼下,盗走屈某某一辆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后拆开将电瓶以200元价格卖给他人,车架藏于淮北市**小区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9.201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到淮北市**小区**栋**单元楼下,盗走郑某某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后以300元价格卖给他人。
10.2019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姬某某到宿州市**广场西门北侧**金街西头,盗走尹某某一辆黑色沪佳牌两轮电动车,后以300元价格卖给他人。
11.2019年9月3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酒厂门口,盗走陈某丙一辆红色绿能牌大架两轮电动车,后卖给他人。
12.2019年9月8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到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单元楼下,盗走吴某某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后拆开将电瓶以200元价格、车架100元价格分别卖给他人。
13.201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到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单元楼下,盗走周某甲一辆白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后拆开将电瓶以400元价格、车架以300元价格分别卖给他人。
14.201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到淮北市濉溪县开发区**小区**栋楼下,盗走姜某某一辆绿能牌两轮电动车,后拆开电瓶、车架分别卖给他人,共得300元。
15.2019年10月2日左右,被告人姬某某到淮北市杜集区**小区**栋**车库门口,盗走李某乙一辆红色春蕾牌两轮电动车,后拆开电瓶、车架分别卖给他人,共得300元。
16.2019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栋北边车棚内,盗走杨某某一辆白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后卖给他人。
17.2019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到淮北市相山区**小区**栋楼下,盗走周某乙一辆紫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后以200元价格卖给他人。
18.2019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到淮北市相山区**路**号**栋**单元楼下,盗走李某丙一辆黑色轻骑牌两轮电动车,后拆开以几百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19.2019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到淮北市相山区**广场**楼西侧,盗走蔡某某一辆米白色新蕾牌两轮电动车,后拆开以200元价格卖给他人。
20.201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姬某某到淮北市濉溪县**小区**栋楼下,盗走梁某某一辆红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后以几百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扣押的两辆爱玛电动车、小刀电动车、道易行电动车、十块超威电池、四块天能电池合计价值人民币5014元。
2019年11月7日11时30分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沱河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广场**室将被告人姬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查询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被害人王某甲、陈某甲、赵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屈某某、尹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周某甲、姜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周某乙、李某甲、蔡某某、梁某某、李某乙、郑某某、陈某丙的陈述;
3.证人王某丙、关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陈某丁、路某某、葛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3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姬某某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贰册,补查材料壹拾肆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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