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3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号楼**单元**户)。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3月18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3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并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对山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和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王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相应利息等。2014年7月 10日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姬某某身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
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姬某某分多次转移**公司农信社账户中资金36109475元,转移**公司工行预售金账户中的资金11125000元。
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姬某某多次变更**公司在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管理人员和股东名称,最终变更为王某乙和张某某。
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姬某某使用董某某、阎某某身份证件,注册成立山西**商贸有限公司,后将**公司位于**街**号**幢**层商业网点**号房转移至山西**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姬某某利用李某某、原某某身份证件,注册成立山西**置业有限公司,后将**公司位于**街**号**幢**层商业房转移至山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2015年10月28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公司位于太原市**街**号房屋共计26套,2017年6月5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称太铁中院)继续执行。2017年8月23日,太铁中院裁定冻结**公司银行存款3006980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2月9日,太铁中院在被查封的房屋外张贴清房公告,限期迁出房屋,但**公司拒不迁出。2018年4月3日,太铁中院予以强制执行,后对上述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成交24套,价款16880930 元。2018年6月15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向太铁中院送达协助执行文书,称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生效,**公司应当支付山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441405.91元及相应利息,请太铁中院协助将拍卖所得案款扣划至该院。因建设工程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致使太铁中院无法将拍卖所得案款交付给**公司。
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对太铁中院执行人员进行威胁、侮辱,阻挠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高飞
附:
1.被告人姬某某被取保候审(电话15333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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