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30199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镇**村,现住西峡县**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姬某某酒后到西峡县**镇**环汉**酒店东边停车场附近,无故将停放在路边的豫R*****、豫R*****、豫R*****三辆车前后挡风玻璃、天窗玻璃等部位进行不同程度的砸损。
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伍拾伍元(¥19555.00) 。
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汽车维修结算单、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陆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姬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姬某某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照青
助理检察员:胡 佳
二〇二〇年 四 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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