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姬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4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姬某某酒后驾驶苏C5****号轿车,沿邳州市炮车镇炮车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炮车中学南门西200米处,撞到路南墙上,致该轿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姬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77.9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1. 证人纪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1. 勘验笔录;
1.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英歌
检察官助理:陈 晶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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