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姬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姬某某曾因饮酒驾驶,于2016年5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8年5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姬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J****的小型客车,在无锡市新吴区泰伯大道行驶至梅都府路段时,被交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瑶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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