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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村**组**号,住宁夏固原市西南新区**小区**室。2020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00时46分许,被告人姬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停止未使用期间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街与南关街交叉口路段处时,与前方停车等待信号灯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宁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姬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姬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姬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式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姬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姬某某支付被害人张某某修车费用8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姬某甲、姬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姬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姬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福贵

检察官助理  王  丽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779542****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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