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姬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K3D***的白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河南省襄城县出发行驶至郑州市候寨收费站处,因琐事与收费站员工发生冲突,姬某某将车停放在收费站中间的匝道处并开始饮酒,后姬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106车道时,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姬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5.96mg/100ml。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抓获经过;
(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襄城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证明;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7)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姬某某供述;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醉酒后在高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钱 堃
二○二○年六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姬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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