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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姬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五某某市**团**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住五某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时02分许,被告人姬某某饮酒后驾驶新BF****号天籁牌小型轿车,沿五某某市前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街二中路段时,遇到交警在排查车辆,姬某某遂行驶到二中旁边的辅道内,执勤民警发现后到姬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旁,并要求姬某某配合检查,姬某某不予配合并加速行驶过交警检查点,现场执勤民警尾随其后,在前进街西头路段被执勤交警截停,民警当场对姬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检测,姬某某不配合吹检,随即民警将姬某某带至第六师医院进行抽取血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吹检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齐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WQJ0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在被交警发现后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晋媛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姬某某现居住在五某某市**,联系电话:13999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3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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