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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姬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75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8月27日释放。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5年3月28日被夏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夏某某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因案情复杂被夏某某公安局延长至2015年4月15日。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8日8时59分,被告人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夏某某城关镇益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完全中学东侧100米处时,逆行撞上沿益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关某某驾驶的豫NC****号小型轿车,而后又碰倒在路边停放的王某某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对被告人姬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为353.8mg/100ml,系醉驾。夏某某公安局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姬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明姬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110接处警记录、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28日8时59分吕某某电话报警在夏某某城关镇益民路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夏某某城关镇益民路完全中学东侧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4、夏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姬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姬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二轮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商普济司鉴所,证明被鉴定人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53.8mg/100ml;

7、被告人姬某某供述:2015年3月28日,早上6点左右在家喝完酒,就驾驶二轮摩托车去夏某某县城而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8、被害人关某某陈述:2015年3月28日9时许,我驾驶豫NC****号小型汽车沿益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某某完全中学东侧100米处,对面驶来一辆摩托车乱拐,我就将车刹住,车停下后,摩托车撞住了我驾驶的车辆,然后摩托车又向西南撞住了在路南停放的一辆两轮电动车,我下车,看到摩托车驾驶员站不住,好像喝酒了,我同车的吕某某就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9、证人陈某某、吕某某证言:2015年3月28日9时许,在夏某某城关镇益民路夏某某完全中学东侧100米处看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夏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不思悔改,再次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建议判处五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且不宜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闫向楠

2015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姬某某现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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