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阳县**乡**村**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姬某某酒后驾驶豫FH****号东风牌小型汽车沿安阳市洹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洹滨南路西段伍亨洗浴中心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4mg/100ml。
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姬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阳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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