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住焦作市中站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朋,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710402393。
辩护人:陈亚涛,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810048417。
本案由焦作市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姬某某伙同许某某、乔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三人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以下简称博爱某行)由乔某某向姬某某账户转存1000万元,并办理了三个月定期存款,尔后在许某某朋友拜某某的担保下,姬某某向博爱某行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00万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59074136572252)。该信用卡办理后由许某某持有,姬某某向许某某索要好处费1万元,后许某某又将该信用卡交给乔某某保管使用,乔某某持该信用卡多次肆意透支,2013年11月26日,许某某通过客服电话将该信用卡额度申请提升至140万元。截止2014年1月4日,该信用卡累计透支1399905.47元。后经博爱某行多次催收,拜某某两次共向该信用卡还款18万元,至今尚有本金1219905.47元未归还。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姬某某主动到博某某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许某某、乔某某刑事判决书、某某银行博爱支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批材料、透支通知书、博某某某行贷记卡催收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短信截屏等;2.证人证言:证人拜某某、吕某某、杨某某、李某甲、邢某某、李某乙、高某某、许某某、乔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姬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长树
检察官助理:卢牡丹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姬某某现被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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