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姬某某,曾用名姬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住虞城县**乡**村,电话1567891****。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某某,住夏某某**镇**村**号,电话号码1509082****。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山东省东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6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住虞城县**乡**村,电话1551874****。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山东省东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2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姬某某、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姬某某伙同卢某某窜至夏某某**镇**村,采取破坏性手段,将夏某某**安装在该村东头的变压器内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9982元。
2.2018年12月12日夜,被告人姬某某伙同卢某某、杨某某窜至安徽省萧县**镇**村**组,采取破坏性手段,将**有限公司院内的变压器内芯及电缆线盗走。
3.2018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姬某某、卢某某窜至安徽省砀山县**镇工业园区,将被害人张某某安装在该处的变压器内芯盗走。
4.2018年12月29日夜,被告人姬某某伙同杨某某、卢某某窜至安徽省砀山县**村,采取破坏性手段,将该村村民汪某某安装在S233省道东平房上的变压器拆卸。因该变压器的内芯为铝质,被告人没有盗走。
5.2019年01月01日夜,被告人姬某某伙同杨某某、卢某某窜至虞城县高新区**路**砖厂,采取破坏性手段,将王某甲安装在该厂内变压器拆卸,拆卸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逃跑,造成该变压器损毁无法使用。
6.2019年2月27日夜,被告人姬某某伙同杨某某、卢某某窜至原阳县**镇东北角**国道路北娄某某的淀粉厂,将该厂安装在电线杆上的两台变压器中的其中一台推倒在地上,因一个螺丝卸不掉,变压器上盖没有被打开,内芯未被盗走。
7.2019年3月3日夜,被告人姬某某伙同杨某某、卢某某窜至登封市**镇,采取破坏性手段,将景某某安装在登封市**有限公司平房上的变压器推倒在地上,盗走该变压器的内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1663元。
8.2019年春天,被告人姬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虞城县**镇**村史某某的窑厂,采取破坏性手段,将该厂配电房内的变压器拆卸,盗走变压器内芯。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920元。
9.2019年5月5日夜,被告人姬某某伙同杨某某、卢某某窜至商丘市**北路清真寺对面,采取破坏性手段,将宋某某安装在该处变压器的内芯盗走。
10.2019年05月06日夜,被告人姬某某伙同杨某某,骑电动车窜至夏某某**镇**村,采取破坏性手段,将夏某某**办安装在该处变压器的内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0027元。
11.2019年05月24日夜,被告人姬某某伙同杨某某,骑电动车窜至夏某某**镇**村,采取破坏性手段,将夏某某**办安装在该村东北角变压器的内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4373元。
12.2019年0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姬某某伙同杨某某、卢某某,由卢某某驾驶其银白色机动三轮车窜至江苏省沛县**家园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该小区路边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被盗时价格为人民币2718元。后该车被姬某某使用。
13.2019年07月02日夜,被告人姬某某伙同杨某某,骑电动车窜至商丘市睢阳区**镇**村,采取破坏性手段,将该处农田地内的公共变压器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000元。
姬某某盗窃数额5万3千余元,杨某某盗窃数额4万3千余元,卢某某盗窃数额2万4千余元。其余被盗窃变压器因铭牌缺失等原因不能鉴定价值。未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卢某某多次结伙流窜盗窃非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芯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其中姬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杨某某、卢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杨某某、卢某某二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次因发现是铝质内芯而放弃,系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至少两人共同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多个变压器损毁,均有盗窃前科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利宏
刘庆邦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均羁押于夏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人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