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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姬有生、唐陆某盗窃案)(公开版)_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山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7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鹤壁市鹤山区**乡**村**号院,住该村。1995年6月7日因盗窃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7月20日因盗窃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4月6日因盗窃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 200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2014年2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1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31979********,汉族,无业,无文化程度,户籍地鹤壁市山城区**乡**村**号院,住该处。1999年8月3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姬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姬某某、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份一天的晚上,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鹤壁市鹤山区**镇**村,进入贾某某家并在其家中盗窃1套格力牌壁挂式空调内外机,1个铁制炉子,500斤谷子。经鉴定,被盗的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价值为2336元钱、500斤谷子价值1500元钱。

2.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唐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鹤山区**镇**村,进入范某某家并在其家中盗窃一盘废旧电缆和两条被子。然后,姬某某、唐某某又进入隔壁张某某家,在其屋内未找到值钱物品。随后,姬某某、唐某某发现张某某家隔壁姬某某家的门锁已损坏,遂推门而入,并用液压钳将其屋内窗户的防盗窗柱子剪断后进入屋中,盗窃1盘电线、1架上粮机、3个鼓风机、1条被子、1个编织袋装棉花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上粮机价值109元、3个鼓风机价值70元。

3.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姬某某、唐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鹤山区**镇**村,进入李某某家并在其家中盗窃1000斤废铁,1盘电缆。经鉴定,被盗的1000斤废铁价值1000元钱。

4.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姬某某、唐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鹤山区**镇**村,进入秦某某家并在其家中盗窃两张双人床。

5.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唐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鹤山区**乡**村,在公共停车棚内盗窃1辆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窃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74元钱。

6.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姬某某、唐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鹤山区**镇俱乐部,在俱乐部盗窃1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和1台冰柜。经鉴定,被盗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111元钱。

7.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姬某某、唐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鹤山区**乡**村,进入冯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二人翻墙逃走,将液压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遗留在现场。

被抓获后,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将现金4532元钱、电动三轮车、移动手机等涉案财物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姬某某、唐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贾某某、秦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冯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4.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照片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某、唐某某实施犯罪时被发现属于未遂,其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鉴于二人多次盗窃,且均属于累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辉

检察官助理:王 琼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姬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4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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