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维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小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3********,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唐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姜某、唐小某经共谋后去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鹤林家园小区楼下,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立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去至重庆市荣某区昌州街道“天天汽配”门店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三辆电动车的共计15个天能牌蓄电池盗走。
2019年12月10日凌晨,姜某、唐小某经共谋后去至重庆市荣某区西南大学大门附近,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的8个天能牌蓄电池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又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5个振盟牌蓄电池盗走。
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858元。
2019年12月10日,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水晶城小区将姜某抓获。次日,唐小某主动到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昌州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唐小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唐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唐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姜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小某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小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杰
2020年3月24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十一张随案移送
3. 证人名单一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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