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278号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雪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开化县**镇**村**号。1995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200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未执行)。又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转为监视居住,9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至衢州市柯某某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93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衢州市柯某某**路**号**菜场**号摊位,趁无人之际,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甲卫放置于摊位抽屉内的现金100元,后逃离现场。
2、2020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上述同一菜场**号摊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华某某放置于摊位抽屉内的现金100元,后逃离现场。
3、同年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衢州市柯某某**街**号**披萨牛排店,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邹某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现金300元,后逃离现场。
4、同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衢州市柯某某**路**号**饭店,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廖某某放置于柜台上的1.25L百事可乐一瓶,后逃离现场。
5、同年4月7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衢州市柯某某**镇**街**号**鸭头店,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乙放置于货柜抽屉内20元硬币,后逃离现场。
6、同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衢州市柯某某**卫生院,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收费处桌子上铁盒内现金1410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姜某某处扣押1175元赃款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周某乙、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姜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裴军
检察官助理:汪钧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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