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姜金根,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庄**号。
辩护人:许雪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苑**幢**室。
辩护人:王斌,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金根、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2月1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3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沈某某提供网络赌博百家乐账户给被告人姜金根,被告人姜金根在昆山市**城**幢**室配置网络、电脑、电视等工具,利用被告人沈某某提供的百家乐账户组织参赌人员进行网络赌博,赌资数额累计153万余元人民币。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姜金根在昆山市昆山市凯迪城**幢**室组织朱某某、沈某某、陆某某、项某某、周某某、姚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时,被查获,现场查获赌资56000余元。
被告人姜金根、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资、笔记本电脑等(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
3.证人沈某某、陆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姜金根、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金根、沈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金根、沈某某均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姜金根、沈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金根、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翠平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姜金根、沈某某现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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