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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362号

被告人姜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凤阳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区**镇**路**弄**栋**室。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30日、9月2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28日、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姜某至本区**镇**路**号**号楼**室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撬锁方式进入仓库,窃得空调开关20个、铜管两大卷。其中空调开关销赃给周某甲得款人民币约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铜管销赃给孟某某得款6,885元。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姜某至本区**镇**路**号厂区**号楼**楼上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撬锁方式进入仓库,窃得巧克力、口香糖、咖啡等食品若干。经价格认定,姜某食用剩余的部分食品价值113元。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多次至本区**镇**路**号**号楼**室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以撬锁方式进入仓库,窃得地暖锅炉设备若干,部分销赃给洪某某得款共计39,000元(后因其中1台设备有质量问题向洪某某退款4,940元),部分通过徐某某向姜某某销赃得款共计154,300元。

2020年2月,被告人姜某至本区**镇**路**弄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地暖锅炉设备若干,销赃得款共计98,589元。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于2019年11月16日8时许离开位于本区**镇**路**号**楼**室上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至次日8时许返回发现公司仓库内空调开关20个和铜管200公斤被盗,上述财物价值合计约2万元。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光盘证实,其于2019年11月18日以12,350元的价格从微信号为“jy1782112****”的人处收购空调开关,货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支付宝账号:152******80,名称姜某。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于2019年11月18日以6,885元的价格从微信号为“jy1522124****”的人处收购铜管,货款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一见倾心”。

4.证人柯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上海**食品公司的员工于2020年2月7日15时许离开位于本区**镇**路**号**号楼**楼的公司,至次日10时许返回发现仓库被撬,损失情况因物品登记不完善而无法清点,但其公司有德芙巧克力、雀巢咖啡、益达口香糖等食品。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德芙巧克力6个、雀巢咖啡1盒、益达口香糖8包。

6.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松价认(2020)2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德芙巧克力、雀巢咖啡和益达口香糖价值合计113元。

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将货物放于本区**镇**路**号**的仓库内,后于2020年3月8日发现被盗。经清点,被盗物品为德国威能牌、德国博世牌、韩国庆东牌锅炉共计100余台、地暖分水器、地暖温控器、电热执行器、暖气片角阀等若干,总计损失80余万元。

8.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2月以16,000元和23,000元的价格,分两次从微信号为“jy1782112****”的人处收购地暖锅炉设备共7台,后因有1台设备有质量问题,对方退还其4,940元。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相关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20年1月,微信号为“jy1522124****”的人向其售卖庆东牌地暖锅炉设备,其遂联系姜某某,由姜某某分多次收购了20余台,其从中赚取差价,部分货款是姜某某先给其,其扣除差价后再转给对方。1月30日姜某某向其转账15,000元,其向对方转账14,100元。

10.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证人徐某某先后三次出售庆东牌地暖锅炉设备给其,其每次向对方转账2、3万元;后一个自称和上海正好暖通一起开店的陌生人亦三次出售庆东牌地暖锅炉设备给其,其每次向对方转账2、3万元。

1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姜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284800392********)2020年有四笔来自证人姜某某的转账,分别为1月31日29,400元、2月1日33,000元、2月2日38,400元、2月8日38,500元,共计139,300元。经姜某确认上述款项为其将地暖锅炉设备销赃给徐某某的获利。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洪某某处调取德国威能牌地暖锅炉设备5台,从证人姜某某处调取韩国庆东牌地暖锅炉设备20台。

1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智能集水器IV型1盒、智能集水器II型、电线接口1盒、传感器20包。

14.证人尚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其于2020年1月20日将货物存放于本区**镇**路**弄肯德基旁的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后于2020年3月7日发现部分物品被盗。经清点,被盗物品有威能牌、博士牌壁挂采暖炉共计23台、软烟道、水泵联动器、平板毛巾架、燃气阀等若干,总计损失16万余元。另证实,微信号为“jy1782112****”的人曾试图向其朋友姚某某售卖与其店内所售型号相同的威能牌锅炉。

1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姜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为:62218029000********)2020年有三笔来自账户62284303296********账户的转账,分别为2月24日70,289元、2月26日23,300元、2月29日5,000元,共计98,589元。经姜某确认上述款项为其将地暖锅炉设备销赃给杭州老板的获利。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姜某的到案情况。

1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的前科情况,其系累犯。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9.被告人姜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金钗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材料一份32页、《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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