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5年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97年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09月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01月31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04月15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并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宁乡市**镇**村**组刘某某家鱼塘内盗走刘某某一条白色塑料船,经鉴定该船价值1600元。2020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宁乡市**镇**社区张某某家地坪上盗走张某某的稻谷61公斤。

经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窃的塑料船的价值为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领条、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宁价认定【2020】206号;6.视听资料说明书;7.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棣标

2021年1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