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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陈某甲开设赌场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45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无业,群众。因赌博,于2007年7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5月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无业,群众。2019年12月1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被告人姜某某在龙湾区**街道**锦园**幢**室、**街道**路**不锈钢厂、**街道**村“**酒席定制”、**街道**村**铁棚、**街道**街**号等地方召集他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赌场雇佣被告人陈某甲在场内巡场维持秩序,蔡某某担任理手抽取头薪。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20时许,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寺前街17号被告人姜某某家中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姜某某、陈某甲和理手蔡某某(另案处理),并查获参赌人员24人,收缴赌资人民币12219.5元,赌具牌若干。经查,被告人姜某某累计开设赌场至少15场,每场参赌人数至少20人。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在该赌场巡场维持秩序15场,获利人民币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资、赌具;

2.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查询、姜某某刑事判决书、陈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清单、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张某甲、姜某某、郑某某、陈某乙、王某甲、潘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孙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陈某甲以及同案犯蔡某某、陈某丙、孙某某、施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音慧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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