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滨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0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村**组**号。2012年3月12日因犯强奸罪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刑期至2020年7月18日止。
本案由黑龙江省**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与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2时37分许,在黑龙江省**监狱3号车间楼二楼九监区车间内裁剪区,因劳动琐事,被告人服刑罪犯姜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服刑罪犯林某某脸部及脑部数拳,最后一拳打中林某某嘴部,造成林某某下牙齿脱落三颗。经法医鉴定:林某某21T1牙缺失,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姜某某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档案资料、现实改造表现等材料;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工大医司鉴[2019]临司鉴字**号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丽娟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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