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5703******,汉族,文盲,系宝某某***镇环卫工人,住宝某某***镇***北楼***单元***楼***户。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放火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怀疑与邓某某在工作中产生矛盾,来到***镇***村的邓某某家,趁周边无人时使用自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邓某某后院的柴草垛点燃后逃离现场。
经侦查,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有被告人姜某某作案工具;
2. 书证有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气象证明,赔偿协
议、谅解书,被告人姜某某日常表现证明;
3. 证人陈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兰某某、刘某某、刘某乙
的证言;
4. 被害人邓某某、高某某陈述;
5.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
认笔录;
7. 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8.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继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宝某某***镇***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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