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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受贿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04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温州市瓯海**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街**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月进、陈彬彬,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瓯海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温州市瓯海区**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中共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作委员会委员、温州市瓯海**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吴某甲、林某甲、陈某某、徐某某、鲁某甲、吴某乙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132.1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12年9月,吴某甲为使其位于**街道的一处违章建筑能暂缓拆除,向时任**街道人大工委副主任并负责拆违工作的被告人姜某某请托,被告人姜某某予以答应,后该违章建筑未被立即拆除。2013年1月,被告人姜某某以偿还债务为由向吴某甲索得10万元。2020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得知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其相关问题后,退还给吴某甲10万元。

2.2012年至2013年,徐某某、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承接**街道范围内的相关工程,向时任**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被告人姜某某请托,并承诺给予好处,被告人姜某某应允。其后,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街道建筑垃圾清运和黄土回填工程、河道整治工程、生态墓地改造工程的发包过程中给予徐某某等人关照。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徐某某、叶某某等人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的关照,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42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3.2013年上半年,鲁某甲为推销所代理的鞋用胶水产品,向时任**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被告人姜某某请托,希望其能利用职务便利向娄桥辖区内的企业推荐鲁某甲所代理的产品,被告人姜某某应允。其后,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到企业检查工作的机会,向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推荐鲁某甲销售的鞋用胶水,后鲁某甲的产品顺利销售给该公司。2013年至2020年初,鲁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姜某某的关照,先后5次送给被告人姜某某共计17.13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均予以收受。

4.2016年上半年,时任**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被告人姜某某协调解决了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在**街道**村的厂房施工进场受村民阻挠的问题。2016年7月,被告人姜某某以其妻子(时已离婚,但仍生活一起)做美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林某甲索得20万元。2020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得知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其相关问题后,将该款退还给林某甲。

5.2013年,时任**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并分管工业的被告人姜某某多次到辖区企业浙江**锁业有限公司检查指导工作。2014年10月,被告人姜某某以偿还债务为由向该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索得10万元。2016年,浙江**锁业有限公司通过**街道及区有关部门协调,在**街道**村扩并两家停产企业安置地块的使用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了处置工作。2016年10月,被告人姜某某又以偿还债务为由向陈某某索得20万元。2020年4月,姜某某得知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其相关问题后,将20万元退还给陈某某。

6.2017年,吴某乙因重建违章建筑被瓯海区**街道有关部门查处,吴某乙遂找到时任**街道党工委委员、分管城建工作的被告人姜某某帮忙,并在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姜某某2万元香烟券,被告人姜某某予以收受。2018年8月的一天,吴某乙到又来到被告人姜某某的办公室,请求被告人姜某某对此违章建筑以危旧房改造名义予以审批关照,并送给其1万元香烟券,被告人姜某某予以收受。

7.2019年9月, 温州市瓯海**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街道**村**村改造安置房工程一期代建开发项目对外招标。吴某乙作为温州**建设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与中铁**集团第**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中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中铁**集团第**工程有限公司的联合体参与上述项目的投标,中标后该项目附属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为了在投标中得到关照,吴某乙向时任温州市瓯海**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被告人姜某某请托,并在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姜某某10万元的香烟券,被告人姜某某予以收受。

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姜某某向区政府分管领导投案,且准备向瓯海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同年4月28日被瓯海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的家属已退出赃款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结算票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发票、拆除违建、清运建筑垃圾协议、进账单、污泥清理工程合同、土地平整工作协议、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存款凭条、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开票记录、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瓯海区委专题会议纪要、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瓯海区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干部基本情况表、职务任免通知、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吴某丙、徐某某、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鲁某甲、鲁某乙、姜某某、鲍某某、张某丁、林某甲、陈某某、黄某某、吴某乙、孙某某、蔡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辩护人朱月进联系电话:1385779****。

5.涉案赃款20万元暂扣于温州市瓯海区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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