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38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进贤县**镇**大道**号,租住进贤县**镇**大道**村。2019年5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江西省进贤县“华哲酒店”门口,将氯胺酮(俗称“K”粉)1小袋以人民币2000元销售给罗某某。
2019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其租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将氯胺酮1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罗某某。
2019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其租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辽溪小区楼下,将氯胺酮1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杨某某。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在其车上缴获了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简称MDMA)粉末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三次贩卖人民币4000元的氯胺酮和MDMA1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梅枝
助理检察官:钱琨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碟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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