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51985******,汉族,中专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现暂住内乡县城关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内乡县新民路******楼下一超市内购物时,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收银台南边货柜上的iphlne11手机盗走。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50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悔过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保才
王 奇
2020年10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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