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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海龙、蒯某某、孟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姜海龙,男,199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滨海县****居委会****号。被告人姜海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寻衅滋事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姜海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蒯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滨海县**镇**街**号。被告人蒯某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4月2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蒯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孟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于2017年3月2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海龙、蒯某某、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姜海龙、蒯某某、孟某某等人在滨海县**街道**咖啡馆喝酒。被告人姜海龙因琐事与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蒯某某见状用肩膀撞蒋某某一下,后姜海龙、蒯某某、孟某某对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期间,蒯某某将拉架的唐某某推倒在地,张某某推开蒯某某,双方互殴,后蒯某某持啤酒瓶殴打张某某。双方被人拉开后,姜海龙、蒯某某、孟某某离开现场。后姜海龙和孟某某返回店内,因蒋某某将其拦住不让离开,姜海龙推蒋某某,蒋某某踢姜海龙一脚,姜海龙、孟某某上前殴打蒋某某,其中,孟某某持啤酒瓶夯砸蒋某某头部。蒯某某见状持栅栏栏杆欲殴打蒋某某,但被人拦住。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某头部创口、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头皮挫伤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姜海龙于2019年12月28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蒯某某、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海龙、蒯某某、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方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海龙、蒯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海龙、蒯某某、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海龙、蒯某某、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姜海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海龙、蒯某某、孟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海龙、蒯某某、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春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姜海龙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街**号;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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