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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姜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3********,汉族,文盲,务工,家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2006 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4月13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 年4月16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 年12 月30 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 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1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4日因盗窃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91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窜至玉某市******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使用螺丝刀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熊某某何某某金某某停在该的电动车的电瓶共计20个,其中15个电瓶被被告人姜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经玉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剩余5个电瓶价值人民币530元。

2、2020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窜至玉某市**镇**村**路电动车棚,趁四周无人之际,使用石头砸坏锁车铁锁,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该处的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经玉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5元。

3、2020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窜至玉某市**镇筠**幼儿园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使用钥匙窃得被害人祝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金越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玉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姜某在玉某市**镇**村**巷**号的暂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扣押的涉案赃物自行车、电动车各一辆、电瓶5个均已发还给被害人。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姜某主动退出销赃所得的人民币3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

2.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3.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害人王某某、熊某某、何某某、金某某、刘某某、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玉某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毓建

检察官助理:赵海鹏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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