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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马某等2人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姜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3********,汉族,小学,无业,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5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5年11月1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4月2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4月6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2********,汉族,初中,无业,住盱眙县**镇**路**号(户籍所在地: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元,2018年3月4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马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害人邓某某、宋某某、杨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邓某某、宋某某、杨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姜某、马某及刘某甲(已判决)经事先预谋购买砍刀,并用胶带将砍刀缠在手上,驾车至官滩镇霍山村霍山组山头上持刀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甲、邓某某等人,致王某甲、邓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甲右小指近节背侧瘢痕属轻微伤。

2.2019年8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天泉路香江花园南门老山羊烧烤店,无故持菜刀对他人进行追逐,宋某某上前夺姜某手中的菜刀,被告人姜某用刀致伤。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右手瘢痕(右手食指近侧横纹处有一1.0cm长瘢痕,右手无名指掌指横纹处有一0.6cm长瘢痕)属轻微伤。

3.201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姜某、马某经事先预谋,至盱眙县悦乐汤浴场持刀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甲。经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杨某甲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宋某某手机截屏照片;被告人姜某、马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靳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王某乙、程某某、杨某乙、刘某乙、金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王某甲、宋某某、杨某甲陈述;

4.被告人姜某、马某供述和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盱公物鉴(临床)字〔2019〕120号、127号、162号鉴定书;

6.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盱城街道办事处东阳路悦乐汤监控拍摄的杨某甲被殴打视频刻制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一起共同故意犯罪案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马某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姜某、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已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马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继家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马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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