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姜某付,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镇**村青桠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姜某付多次在本市集美区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付至集美区霞梧里81号门口,拉开被害人张谋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奥迪小车,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2、2020年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付至集美区霞梧里10-1号霞梧幼儿园门口,拉开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闽******”号银灰色本田飞度小车车门,盗走车内4元人民币。
3、2020年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姜某付至集美区孙坂南路孙厝消防对面的路边,拉开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号黑色比亚迪小车车门,盗走车内一包口罩(20个)。2020年3月9日,公安机关从姜某付处缴获上述口罩,并已发还被害人。
4、2020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付至集美区霞梧里176号门口,拉开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闽******”号黑色大众轿车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5、2020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付至集美区龙舟池停车场,拉开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车车门,盗走车内的电脑包一个以及价值人民币355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2020年3月19日,公安机关从姜某付处缴获上述笔记本电脑,并已发还被害人。
6、2020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付至集美区嘉庚路**号**小区,盗窃走被害人张某丁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自行车,并在该小区保安室内盗窃走被害人詹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95元的魅族手机。2020年3月19日,公安机关从姜某付处缴获上述自行车及手机,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7、2020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姜某付至集美区霞梧里227-101号路边,拉开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号红色吉利轿车车门,盗走车内的四包金聖牌香烟、钱包一个,钱包内有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2020年8月5日,公安机关从姜某付处缴获上述钱包、银行卡、身份证以及两包金聖牌香烟,并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姜某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口罩、笔记本电脑、自行车、手机、香烟、银行卡、身份证、钱包等物证;
2.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谭某某、张某丙、杨某某、张某丁、詹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付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姜某付的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
7.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达人民币37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付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付已着手实施盗窃被害人张德君、张晓斌的财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付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间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颖
检察官助理:林楸璇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姜某付现被逮捕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