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姜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号。2008年因重大责任事故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4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姜某于2020年年初一天,在本溪市明山区百合新城19号楼,向吸毒人员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被告人姜某于2020年5月25日,在本溪市明山区天龙家园,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姜某于2020年5月25日,在本溪市明山区高裕山公园附近,向吸毒人员原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
2.证人李某某、原某某、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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