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94********,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烟台市牟平区**镇**村**号,无业。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9月6日在烟台市芝罘区航标局一停车场内,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制式单管猎枪1支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犯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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