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1、被告单位青海*******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在青海省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大厦**号楼14F,组织机构代码91632900091621****,法定代表人:姜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女,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73********,青海**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现住城东区**巷**号**号楼**室。
2、被告单位青海**科技有限公司,2003年2月24日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630100710527****,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2********,青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号。
3、被告人姜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64********,高中文化,户籍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巷**号**栋**室,现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大厦**号楼14F。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青海****有限公司、青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时任青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姜某伙同邓某某(已判决)、漳州**医药有限公司吴某某(已死亡)在青海**科技有限公司与漳州**医药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漳州**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金额人民币2567943.72元,税额人民币436550.28元,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3004494元。后被告单位青海**科技有限公司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额人民币436550.28元。
2017年4月20日,被告单位青海**科技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税金人民币436550.28元。
2017年12月15日,南靖县公安局扣押被告单位青海**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36550.28元。
二、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青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伙同邓某某、漳州**医药有限公司吴某某在青海****有限公司与漳州**医药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从漳州**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人民币1936042.59元,税额人民币329127.41元,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265170元。后被告单位青海****有限公司在税务机关抵扣税额人民币329127.41元。
2017年5月17日,被告单位青海****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税金人民币329127.41元。
2017年12月14日,南靖县公安局扣缴被告人姜某人民币329127.41万元。
2018年2月8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增值税发票、清单、到案经过,投案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青海****有限公司农行账户交易明细、青海****公司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机关对青海****有限公司调查材料、福建国税部门对福建****有限公司调查、青海省西宁国税部门对青海**科技有限公司协查材料等书证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供述:同案犯陈某某、邓某某供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海****有限公司、青海**科技有限公司为逃避国家增值税税款,在与漳州**医药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中,被告单位青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计人民币329127.41元、被告单位青海**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计人民币436550.28元,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作为青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青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计765677.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华
检察官助理:王琼云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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