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姜某程,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街**小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中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程与其叔叔姜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普安县**大道**银行后门处时,站在**银行后门道路上的陈某某辱骂姜某程骑车太快,姜某程停下摩托车找陈某翰理论,与陈某翰一起的孙某某、邓某宏等人与姜某程发生口角争吵,后姜某程在夜市城的路口捡起一个啤酒瓶与孙某某发生打架并打伤孙某某,致孙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右侧第10肋骨骨折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右肩背部创口愈合疤痕长为20.3cm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右侧血气胸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右侧胸壁穿透创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人沈晓友、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程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察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程因锁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用啤酒瓶殴打致被害人身体多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姜中程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孔华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程现羁押在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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