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358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67********,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常山县**街道**小**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某某。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8日、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平台由浙江**有限公司开发,采用“消费返利”模式经营,承诺给在平台消费的会员赠返积分、给加盟商家退还让利保证金的形式,介入商家和消费者的交易过程。“**”平台在全国招募代理商,由代理商招揽商户免费加盟。代理商按照平台加盟商户让利额(即保证金)的9.375%收取报酬。加盟商可充值店铺营业额的部分到平台作为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平台会在300天内以积分形式打到加盟商账户,同时消费者可以获赠该笔保证金3倍的积分,消费者获赠的积分于500天以积分形式打到消费者账户。
2015年5月份,被告人姜某甲加入了**平台成为加盟商。2015年年底,姜某甲得知**平台地区区域经理可以拿到本地区加盟商充值给平台的保证金的9.375%作为“佣金”(指的就是提成),随即产生了担任地区区域经理赚取提成的想法。因**平台规定一个人只能担任一个地区的区域经理,姜某甲就使用自己的名字向**平台申请担任开化地区的区域经理,又使用其外甥女刘某甲的名字向**平台申请担任江山地区的区域经理,实际上两个地区都是由姜某甲本人经手操作。成为江山和开化地区的区域经理后,为了多赚取提成,姜某甲开始以电话联系、上门推广等方式积极协助**平台发展加盟商,加盟商同意加入**平台后,姜某甲往往亲自到加盟商商铺里帮助加盟商做好在平台上注册账户等手续。
2017年1月份开始,**平台出现提现困难的情况,平台公告为被黑客攻击,姜某甲协助平台积极安抚加盟商。因**平台一直不能正常运转,2017年2月份之后,姜某甲就不再向平台介绍新加盟商,江山、开化地区基本不再管理。2017年4月份之后,姜某甲将开化地区的区域经理移交给李某某担任,逐渐脱出了**平台。经姜某甲介绍的加盟商在**平台投资情况如下:
1、2016年9月,何某某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385830元,拿回保证金121060.86元,损失保证金264769.14元。
2、2016年5月,周某甲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622920元,拿回保证金207100元,损失保证金415820元。
3、2016年6月,周某乙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190530元,拿回保证金56511元,损失保证金134019元。
4、2016年8月,祝某某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105681元,拿回保证金28423元,损失保证金77258元。
5、2016年5月,林某某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218790元,拿回保证金58568元,损失保证金160222元。
6、2016年7月,王某某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94736元,拿回保证金21006.5元,损失保证金73729.5元。
7、2016年7月,郑某甲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178236元,拿回保证金40200元,损失保证金138036元。
8、2016年10月,经姜某甲介绍,郑某某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2900元,损失保证金2900元。
9、2016年6月,谢某某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317961元,拿回保证金155282元,损失保证金162679元。
10、2016年7月,郑某乙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386008元,拿回保证金163939元,损失保证金222069元。
11、2016年6月,卢某某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117858元,拿回保证金58485元,损失保证金59373元。
12、2016年7、8月,姜某乙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22596元,拿回保证金4800元,损失保证金17796元。
13、2016年11月,周某丙(杨东)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12806元,拿回保证金995元,损失保证金11811元。
14、2016年11、12月,陆武强以**、**有限公司(夏某某)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60331元,拿回保证金34134元,损失保证金26197元。
15、2016年11月,徐某甲(徐某乙)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121203元,拿回保证金13707.75元,损失保证金107495.25元。
16、2016年9月,陈某甲将钱直接交给姜某甲,让姜某甲帮其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375000元,拿回保证金80000元,损失保证金295000元。
17、2016年6月,陈某乙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485484元,拿回保证金378021.1元,损失保证金107462.9元。
18、2016年7月,郑某丙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475510元,拿回保证金338000元,损失保证金137510元。
19、2016年12月,黄某甲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11100元,拿回保证金1700元,损失保证金9400元。
20、2016年12月,张某某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37669元,拿回保证金10959元,损失保证金26710元。
21、2016年11月,郑某丁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43532元,拿回保证金7260元,损失保证金36272元。
22、2016年12月,邱某某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3564元,损失保证金3564元。
23、2016年10月,杨某某(郭某某)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108460元,拿回保证金31120元,损失保证金77340元。
24、2016年6月,朱某某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19330元,拿回保证金2600元,损失保证金16730元。
25、2016年6月,许某某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9400元,拿回保证金9280元,损失保证金120元。
26、2016年,黄某某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19132元,拿回保证金4463元,损失保证金14669元。
27、2016年11月,秦某某元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85000元,拿回保证金51650元,损失保证金33350元。
28、2016年,江某某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76420元,拿回保证金39341元,损失保证金37079元。
29、2016年7、8月,余某某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26280.6元,拿回保证金7元,损失保证金26273.6元。
30、2016年,郑某戊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888814元,拿回保证金468674元,损失保证金420140元。
31、2016年,朱某某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504868元,拿回保证金321450元,损失保证金183418元。
32、2016年12月,黄某乙以豪家装饰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66000元,拿回保证金0元,损失保证金66000元。
33、2016年11月,郑某己以**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36195元,拿回保证金15286元,损失保证金20909元。
34、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经姜某甲介绍,李某某以**、**(唐某某)加盟**平台,共投入保证金13390154元,拿回保证金2295374.81元,损失保证金11094779.19元。后李某某自己又替代姜某甲成为开化区域经理并继续向平台投入保证金和拿回保证金。
姜某甲积极协助**平台,其中从何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34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处非法吸收保证金共计19500298.60元,至今拿回保证金5019398.02元,造成实际损失3386121.39元(不包含李某某部分)。
截止2016年12月,姜某甲从**平台处获取非法所得926097.34元(含税)。
2018年2月,**平台被查后,姜某甲主动到常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其是平台的江山区域代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投资明细、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为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郑柯迅
检察员:姜松湖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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