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姜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路。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镇**号楼。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窝藏、包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7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镇**园,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孙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1月15日经本案退回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4日、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邵某某(另案处理)于2005年10月31日15时许,在通化市二道江区原通钢武装部附近场地内,因用地边界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及其父亲王某乙产生纠纷,后邵某某通过被告人姜某某、徐某甲从中联络、指使,由于某某(另案处理)在通化县快大茂镇纠集二十余人赶到现场,使用拳脚随意对王某甲、王某乙及在场施工的司机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孟某某(系邵某某厂里员工)纠集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另案处理),二人持刀赶到现场并用刀将王某甲、王某乙砍伤。经鉴定,二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邵某某亲属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共计人民币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作记录、收据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徐某甲等人的供述;
5.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徐某甲、孟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徐某甲、孟某某、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瑞军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徐某甲、孟某某、孙某某现被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 换押证和量刑建议书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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