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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盗窃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370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镇镇**村**号。200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姜某甲在江山市贺村镇、新塘边镇等地入户盗窃六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25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3日左右,姜某甲至江山市贺村镇青塘尾村**号被害人周某甲家,通过使用撬棍撬开房屋侧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窃得2500元现金和2包利群(软红长嘴)香烟(价值人民币44元)。

2、2019年8月27日,姜某甲再次到周某甲家,通过使用撬棍撬开房屋大门的方式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

3、2019年11月的一天,姜某甲至江山市贺村镇山底村**号被害人蔡某某家,通过攀爬屋后一楼卧室窗户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一楼大厅窃得2瓶茅台庆典原浆酒,在地下室厨房窃得1个苏泊尔牌高压锅(价值人民币50元)、1个灶王橱柜牌平底锅(价值人民币25元)和1个电饭锅。

4、2020年3月30日,姜某甲至江山市贺村镇棠坂村**号被害人姜某乙家,通过使用撬棍撬开屋后一楼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一楼房间窃得1600元现金和1个小米牌监控摄像头。

5、2020年4月的一天,姜某甲至江山市贺村镇三塘村**号被害人陈某某家,通过使用撬棍撬开房屋后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一楼大厅窃得105元现金、6包利群(软红长嘴)香烟(价值人民币132元)和10余个苹果。

6、2020年4月24日,姜某甲至江山市新塘边镇爱丰村**号被害人金某甲家,通过使用撬棍撬开屋后小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一楼房间窃得500元现金、OPPO R1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VIVO V3ma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5元)、黄金观音吊坠1个、周大生牌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502元)和7包红双喜(硬)香烟(价值人民币56元)。

案发后,被查扣的2瓶庆典原浆酒、1个高压锅、1个平底锅、2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撬棍1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发票、手机串号信息、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蔡某某、姜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姜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2020年11月19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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