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2821982********,初中文化,无业,拘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公寓C座,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02月1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0日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向前郭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前郭县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甲于2007年5月28日晚,伙同聂某甲、马某某、辛某某、姜某乙、赵某某窜至扶余县长春岭镇郊粮库,盗窃电机、电缆线以及100口轴承,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姜某甲于2007年6月2日晚,伙同聂某甲、马某某、姜某乙窜至扶余县三井子庆丰粮库,盗窃电机、电焊机等物,合计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姜某甲2008年2月23日晚,伙同聂某甲、马某某、姜某乙、赵某某窜至扶余县弓棚子乡永生村砖厂,盗窃四个电机、电瓶、一辆摩托车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580元。
被告人姜某甲于2008年2月27日晚,伙同聂某甲、马某某、辛某某、姜某乙、赵某某窜至扶余县更新乡胡家村,盗窃韩某某家花生米10500斤,价值人民币42000元。
被告人姜某甲于2008年2月29日晚,伙同聂某甲、马某某、辛某某、姜某乙、赵某某窜至扶余县更新乡新红村李家坑屯,盗窃张某甲家花生米4500斤,价值人民币18000元。
被告人姜某甲于2008年3月16日晚,伙同聂某甲、马某某、辛某某、姜某乙、赵某某、聂某乙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力铝塑门窗公司,盗窃门把手、联动机、铰链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0220元。
被告人姜某甲于2008年3月17日晚,伙同聂某甲、马某某、辛某某、姜某乙、赵某某、聂某乙、何某某窜至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公司,盗窃电焊机、电瓶、钢板等物品,合计24000元。
被告人姜某甲于2008年4月8日晚,伙同聂某甲、马某某、辛某某、姜某乙、赵某某、聂某乙、李某某窜至哈尔滨呼兰区顺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盗窃电焊机、钢板、电瓶灯等物品,合计23000元。
被告人姜某甲于2008年4月6日晚,伙同聂某甲、马某某、辛某某、姜某乙、赵某某、聂某乙窜至前郭县额如乡砖厂村西大洼屯张某乙家,将牛圈内的三头母牛盗走,价值12000元。被告人姜某甲于2020年01月2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侦一大队现行中队抓获,前郭县公安局2020年2月17日将其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张某丙、王某某、马某某、辛某某、聂某甲、姜某丙证言;
(三) 被告人姜某甲供述;
(四) 被害人张某乙、尹某某、李某乙、张某甲、韩某某、张某丁、梁某某、张某戊、李某丙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边立强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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