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99********,汉族,中专文化,南京**会所服务员,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甲曾因敲诈勒索,于2019年9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姜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喻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喻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姜某甲在未经被害人喻某某允许的情况下,用自己手机登录喻某某支付宝账号,多次以转账到自己控制的支付宝账号及直接购物的方式盗取喻某某人民币共计13282元。被告人姜某甲还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转账的方式盗窃喻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
2019年11月1日姜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查数据、领条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姜某乙、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莉莉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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