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住扎兰屯市**学院**校区综合楼**宿舍,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6时许,在扎兰屯市**学院**校区综合楼**宿舍内,被告人姜某甲将被害人路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华为 P30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53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蒋某某、姜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随心
2020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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