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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14]1192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湾天陈路浅紫色网吧85号机位,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盗走其放置于85号机位沙发上的白色IPHONE5手机后逃逸。案发后。姜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500元。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70元。

2014年6月1日,姜某甲到渝碚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收条等;

2、证人姜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祖英

检察官助理:邱晓宇

2014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70307****,1852330****);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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