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88********,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新冠病毒疫情严重,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犯罪事实不清,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1日,喀喇沁旗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姜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夏季,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姜某乙、姜某丙、海某某等人在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四十家子村与桥头湾子村交叉路口处和桥头湾子村七组河套多次拦截过路大车,以路被压坏为由索要钱财,被告人姜某甲总共拦截索要4700余元人民币。
2018年8月15日对被告人姜某甲网上追逃,2019年1月2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北京铁路公安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姜某甲在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3月26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姜某乙、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郭某甲、郭某乙、马某某的辨认笔录;6.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元华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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