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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乡**村。2020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与妻子吴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孟家派出所调解婚姻纠纷后,吴某某的外甥被害人张某某开车接吴某某离开时,姜某甲倒车撞到张某某汽车尾部,在张某某等人下车找姜某甲理论时,姜某甲又两次倒车将张某某汽车尾部撞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11,1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2. 证人姜某乙、姜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 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若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响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姜某甲现羁押于呼兰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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