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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执行日期为2020年5月6日至5月16日,后于2020年6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姜某甲和被害人刘某某因债务问题在姜某甲的车上发生争吵,因被害人刘某某拔掉车钥匙,姜某甲先是拨打了110,后一时气愤拿车上的网刀划伤刘某某的左手手臂、左胸口及左肩膀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明知民警在赶来的路上仍等候在现场,并向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及病历材料、接警单及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晨霄

(院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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