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95********,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9 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甲因2020年1月27日其哥哥姜某丁与同村村民姜某乙打仗一事,对姜某乙产生不满。2020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甲携带一把尖刀,到被害人姜某乙家中,后二人出门,在走路的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趁被害人姜某乙不备,用刀将被害人姜某乙的胸部、腹部扎伤。经岫岩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姜某乙胸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姜某乙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姜某甲1、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姜某甲近亲属已经对被害人姜某乙进行赔偿,被害人姜某乙对姜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
检察官助理:周颖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